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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高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高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45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欢,该司职员。被告:李高栋,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高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房的业主(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百顺南路某房)。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与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预缴当月管理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被告收楼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25.88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滞纳金2072.62元(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均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高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为涉案房屋所在岭南新世界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前身为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现名称。2003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建筑面积按购房合同为准,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日至25日,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交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百顺南路某房(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74.5101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办妥收楼手续并使用至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欠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欠费的原因,原告解释称是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催费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欠费明细表、催费函、EMS快递单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确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合理合法。现被告欠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3个月×74.5101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4425.9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425.88元,本院予以准许。滞纳金应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134.11元/月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当月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应视为在当月均可缴纳,原告主张滞纳金从次月6日起计,并计至付清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高栋支付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425.88元及滞纳金(每月应缴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13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次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高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