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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某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松,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女,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徐某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杨��玲,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9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双方争吵不断,且被告故意隐瞒病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扶养费按照国家标准给付);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是恶意中伤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方请求原告同样支付诉状中原来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我们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分居,但是我们有孩子,我希望能继续一起生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7年9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婚生子李某某出生。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徐某某提交书面陈述笔录,内容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某扶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一节,庭审中,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原告应支付扶养费,扶养费数额以60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期限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