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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起恩、邹积智等与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起恩,邹积智,邹积忠,邹积勤,邹德恒,夏克荣,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恩。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积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积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积勤。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恒。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克荣。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士侠。委托代理人林泓臣。上诉人张起恩、邹积智、邹积忠、邹积勤、邹德恒、夏克荣(以下简称张起恩等六人)因诉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张起恩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起恩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上诉人威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张起恩等六人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威海经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威海经区管委会因修建五渚河绿化带项目及道路将其果树强行铲掉,请求确认威海经区管委会占地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因违法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地上附属物及土地损失。2013年11月1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受理该复议申请。2014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延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确认威海经区管委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张起恩等六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张起恩等六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4年1月1日,张起恩、邹积忠、邹积勤、邹德恒、夏克荣之夫张起文分别与崮山镇张家滩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至2008年12月底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但其继续经营管理果园。1998年1月1日,邹积智与崮山镇张家滩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签订承包合同时,果树苗系崮山镇张家滩村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局崮山镇农村道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涉案项目为崮山镇农村道路改造项目,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该批复文件显示涉案道路改造项目由经区市政局实施,经区市政局属于威海经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威海经区管委会承担,而威海经区管委会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道路改造项目是否合法,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威海经区管委会占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张起恩等六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占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故其诉称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要求其补正相关证据的理由不当。张起恩等六人承包果园时,果树苗的所有权属于崮山镇张家滩村,故果树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其与崮山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民事纠纷,其直接要求威海经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起恩等六人行政赔偿请求的结论正确。威海市人民政府收到张起恩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延长期限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起恩等六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决定、责令威海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起恩等六人负担。张起恩等六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果树之所以被清除的原因是威海经区管委会的占地行为,这在前述程序中已被确认。上诉人在之前的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提交了果业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果林的亩数及每亩土地上果树的数量。并且威海经区管委会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占地果树的补偿标准也是参照《威海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对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所讲的“赔偿的证明材料”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都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威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决定,即“确认威海经区管委会的行为违法”无异议,仅对第二项决定,即“驳回张起恩等六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因占地行为已被威海市人民政府确定违法,在此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应由威海经区管委会针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只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未规定要为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占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这是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转嫁给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威海经区管委会的行为违法”的认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根据此项规定,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受占地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本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果业合同、果园遭受破坏的照片等证据,但根据果业合同及上诉人的自认,签定承包合同时果树苗系崮山镇张家滩村所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占地行为侵害而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故威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威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正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起恩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起恩、邹积智、邹积忠、邹积勤、邹德恒、夏克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