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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全某。被告刘某。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离婚。被告���某辩称,我们双方一直生活的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引起原告全某不满。2015年8月6日,原告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修正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关系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