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4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金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回族。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的脾气暴露无遗,每次因琐事就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8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滚筒洗衣机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压箱钱5000元;3、被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三枚,共计49.9克;4、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辩称:2015年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婚姻办领取结婚证书。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钱用到哪了被告不知道、也不能问。否则,原告就和被告吵架。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举办婚宴。当天晚上,原告说和其他好多人睡过觉,因原告有两个多月的身孕,被告就没再说什么。结婚后,原告经常回娘家。7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搬走,总共在被告处居住不到10天。8月3日,原告到被告的单位辱骂被告,向原告要青春损失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返还财产,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案件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石河子市民政局婚姻办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产生矛盾。原告怀孕后,于6月10日前后流产。7月18日,原告到昌吉市榆树沟镇一队父母处居住。期间,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单位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原告提交购买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的提货单据,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婚礼父母陪嫁的财产:TCL牌电视机(型号:D49A571U)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型号:BCD-402WDBA)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型号:TG80-1411DXS)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压箱钱5000元;返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三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项目作如下陈述:结婚前,原告即将被告银行卡上的5万元拿走。原告要求返还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均为被告银行卡中的钱所购买,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没有陪嫁苏泊尔牌电饭煲、九阳牌豆浆机,被告家里也没有这两种家电。结婚时,原告的父母给了5000元压箱钱,被告父母给了10000元压箱钱,这些钱都被原告拿走了,不存在返还5000元压箱钱。原告请求返还的黄金饰品均为被告所购买的,且被原告拿走了,不存在返还。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到被告的单位闹事,被告跑的时候原告将被告抱住、用包打被告,被告仅是把原告推开,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调解中仅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称原告陪嫁的上述物品系原告用被告的银行卡中的钱购买,不同意返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告购买家电的单据存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的财产方面,关于原告主张陪嫁的家电: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被告虽称上述家电系原告用被告的婚前银行卡中的钱购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父母给原告陪嫁的家电,应视为原告的父母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赠与。故上述家电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原告提交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提货单未明确各种家电的价格,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原告是否陪嫁了苏泊尔电饭煲、九阳豆浆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的5000元压箱钱、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三枚。被告称压箱钱、黄金饰品都被原告拿走了。对该方面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未举证证实给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前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海尔牌电冰箱(型号:BCD-402WDBA)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型号:TG80-1411DXS)一台。否则,被告金某支付原告马某相应价格的补偿款(以购买时的价格为准)。案件受理费75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50元,被告负担8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