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与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66号。代表人李宁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超(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44年5月30日,借款用于购买二手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先该笔借款已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3663.70元、利息16467.04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律师代理费11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房产房产)享有以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可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同时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房产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房产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7号。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2983663.7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47277.1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连续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且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663.7元;被告隋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7277.1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隋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依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对被告隋超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路x栋x单元x楼xxx房产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81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362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