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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女,2015年1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福旭,辽宁明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在新民市辽河大街候某经营的阳光性保健商店内,被告人候某向张某某销售两粒“壮阳性博士”保健品,价值人民币40元。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候某销售的“壮阳性博士”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漏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候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新民市两洞桥旁边的,“阳光性保健品商店”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两粒商品名为“壮阳性博士”的性保健食品,且该保健食品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444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候某所销售的商品名为“壮阳性博士”的性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受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444号检验报告,户口信息,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候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其经营的“阳光性保健品商店内”销售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壮阳博士”,且该保健食品中检出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漏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特情介入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二、在案扣押的性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