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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5月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那历路西侧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那历路中铁二局右侧路口时,适有廖某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车辆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廖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那历路西侧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那历路中铁二局右侧路口时,适有廖某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车辆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南宁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杨以胜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家属就本案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和肇事车主南宁市运洁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849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双方约定除依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外,被告人陈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5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陈某行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廖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履行赔偿责任,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