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柳建宁与索永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宁,索永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柳建宁,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人,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丁克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永禄,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林洲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刘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建宁与被告索永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本案相关证据不足,原告需收集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索永禄、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柳建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柳建宁负担。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