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大尚不服(2015)蓬溪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杨大尚,男,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市二郎镇。上诉人杨大尚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45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大尚上诉称,1982年上诉人全家四口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蓬溪县群利镇承包了4.5亩耕地。后因国家政策许可,上诉人于1994年到原四川省合川县二郎镇从事个体缝纫工作。1995年上诉人全家除女儿外其余三人将户籍迁移至二郎镇居委会,属自理口粮户,2002年1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女儿杨成英户籍仍在蓬溪县群利镇,至今仍未迁走。1995年秋收时趁上诉人到二郎镇做衣服之机,被上诉人文阳福、王方学将上诉人全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1999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群利镇印心村村委会未对上诉人进行告知,即将上诉人承包的4.5亩土地转包给了文阳福、王方学、刘井国三人。上诉人自2011年1月起多次找镇、村领导要求解决。经调解,2013年4月刘井国将3.26亩土地退还给了上诉人,但村镇领导有意庇护文阳福、王方学,二人对侵占被上诉人的1.24亩土地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蓬溪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判决被上诉人暴力抢占上诉人第一轮承包土地1.24亩违法,应予返回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和土地直补款81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大尚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杨大中、文阳福、王方学退还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被调整的属于他的承包地1.24亩,并归还土地直补款和赔偿损失共计8100元,其主张的应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因杨大尚家庭成员户籍外迁问题,其未实际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