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瞿某某,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全某某,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瞿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运国附裁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