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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德文诉王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文,王兴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文,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闫计恒,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和林县法院退休干部,住和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旺,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上诉人王德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计恒,被上诉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文与王兴旺以前相邻居住,后王德文全家迁居丰镇市。王德文将原居住房屋卖给曹为民,后曹为民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王兴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德文未举证证明王兴旺砍掉了他的树,故王德文要求王兴旺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该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文负担。王德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9年12月5日,我女婿将我的院落卖给曹为民,曹为民又转卖给王兴旺。因我在外地打工,2011年我回村发现王兴旺将我的树处理了,并占用了树所在的林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兴旺赔偿我损失费10000元及退还我的林地。王兴旺答辩称,我是从曹为民那里买的房院,大概买了十五六年了,院子我重新修葺过。我院子里的树是我砍的,我也有权砍,但是院子外面的树我没砍过。二审中,上诉人王德文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照片三张,另一份是王泽天和党满仓的证人证言,拟证明40苗树是王兴旺砍的。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德文要求被上诉人王兴旺赔偿40苗树及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王德文上诉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费10000元及退还其林地,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经二审庭审中询问,确认王德文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致,要求赔偿林木40苗树及损失10000元。王德文二审中新提供了两组证据,一组是照片,在照片中可以看到有树木堆放,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王兴旺砍了王德文的杨树,也不能证明堆放的木料就是王德文的所诉的40苗树。王德文还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也未提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王德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林权证上所标注的40苗树是王兴旺所砍,也没有证据证明40苗树的价值是10000元,故其要求王兴旺赔偿林木40苗树及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德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