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贩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4日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刚、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火车站附近以500元购得1克多海洛因,返回富平县后,将所购回的毒品分成35小包,其中自己吸食1小包,送给唐某某,张某某吸食各1小包,再按每小包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小包、李某某2小包,其余29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29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1.02克。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辩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据、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火车站附近以500元购得1克多海洛因,返回后。为方便吸食及贩卖,将所购回的毒品分成35小包,其中自己吸食1小包,送给唐某某,张某某吸食各1小包,再按每小包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小包、李某某2小包,其余29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29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1.0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有人在庄里镇吸食贩卖毒品,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29小包。(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他在西安市火车站一男子处花了500元购买了1克海洛因,为方便注射和贩卖,将这1克海洛因分成35小包,每一小包卖50元,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某某2小包。自己吸食1小包,送给唐某某,张某某吸食各1小包。(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早上10点多,他给杨某某打电话,在家乡旅社,杨某某和张某某都在,他给杨某某说赊点毒品,杨某某拿了一个,他刚抽完大约20分钟,民警就赶到了,当场从杨某某那查获了20多小包海洛因。他买了两次2小包,1小包50元。(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第一次吸食毒品的时候杨某某没有提说要钱,第二次是杨某某说1小包50块钱。共吸食了两次。(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早上11点多,他去找杨某某,到后不久,李某某也进来了,李某某给杨某某说,赊点毒品,杨某某就给赊了1小包毒品,李某某当场就把海洛因吸食完了,杨某某给了他1小包海洛因,他也吸食了,杨某某自己也注射了1包海洛因,随后民警到了把剩余的海洛因查获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富平县庄里镇庄北村经营家乡旅社。5月9日上午,民警在旅社院子,将杨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走。(7)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在卷佐证。(8)(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537号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净重1.02克(9)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10)富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杨某某2013年4月14日释放。(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永华审 判 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