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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张作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长沙市汽车东站红旗路口汇一城附近租乘被害人胡某的“摩的”,当行至人民东路长沙县黄花镇路段与长株高速公路交汇处时,被告人江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胡某脖子处,威胁被害人胡某停车,欲抢走其财物。被害人胡某挣脱后呼救,被告人江某则趁机逃跑。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胡某在长沙汽车东站附近再次遇到被告人江某,将其抓获后报警。随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江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8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实物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取证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