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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女刘某乙、此女刘某丙。2013年7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感情不和,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对子女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据来源是由沭阳县妇幼保健所、泗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甲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刘某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以后,双方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且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双方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时,被告仍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对原、被告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丁为宜。被告吴某按每月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直至刘某乙、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刘某乙、刘某丁,被告吴某于2015年10月起按每月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直至刘某乙、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