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罗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行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6日起开始分居至今,本人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往来,也无电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双方争吵是有,2013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是事实。自法院2014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无来往。如果原告愿意赔我8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话,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间便共同生活,2009年7月13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2010年11月5日双方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结婚证、(2014)兴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应该说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300元孩子抚养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万元,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并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罗某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