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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晓敏与被上诉人刘振彬、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敏,刘振彬,周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敏,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彬,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女,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雷,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彬、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刘振彬的委托代理人郑淑清,被上诉人周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晓敏在原审法院诉称,赵晓敏于2014年8月5日在刘振彬经营的商店购买地砖、墙砖,并由刘振彬商店介绍由周春雷为赵晓敏的新住宅楼粘贴墙砖和地砖,在粘砖完工后,发现地面不平,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赵晓敏分别找到刘振彬、周春雷,二人均推托是对方的责任,赵晓敏投诉到孙吴县消费者协会后,经多次调解也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振彬、周春雷赔偿赵晓敏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刘振彬在原审法院辩称,赵晓敏称购买刘振彬的瓷砖后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赵晓敏购买瓷砖时,是经过详细对比挑选才决定在刘振彬处购买,并已将瓷砖铺贴使用,足以证明赵晓敏对瓷砖质量的认可。瓷砖外包装有使用说明,赵晓敏不按说明铺贴瓷砖,属于使用方法不当,铺贴效果不平,与刘振彬无关。铺贴不平属于美观度效果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瓷砖现已粘贴完毕,平整性正常,可以使用,没有达到赵晓敏称的无法使用。瓷砖铺贴完毕后,赵晓敏非常满意。故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周春雷在原审法院辩称,周春雷就是干活的,挣的是人工费,其他问题和周春雷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5日,赵晓敏因装修楼房,在刘振彬经营的商店挑选赊购了索菲娅罗兰牌地砖及其他墙砖的货物,后雇佣周春雷为其粘贴墙砖和地砖。周春雷13.5天后完成地砖和墙砖的粘贴,赵晓敏为周春雷结算了人工费3,000.00元。不久,赵晓敏发现地砖出现不平,便找到刘振彬协商,并经孙吴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赵晓敏诉至法院,要求刘振彬、周春雷赔偿各项损失20,225.00元。经查,本案赵晓敏、刘振彬及周春雷交易、争议的地砖系索菲娅罗兰牌地砖,规格为80cm×80cm×11.5mm,箱装每箱3片,厂家为佛山市金煜陶瓷有限公司,刘振彬的进货渠道为从沈阳元洪陶瓷有限公司批发购进。该地砖的外包装封口处附有使用说明,内容为“1、按色号、尺寸将砖分开使用;2、铺贴时请预留3-5mm灰缝;3、铺贴前请将砖置于清水泡30分钟后才使用;4、铺贴前如有任何质量问题请与本公司或经销商联系,一经铺贴,恕不负责;5、地面铺贴最后竣工时,先清洗砖面的沙子等杂物后方可完全清除砖面保护膜;6、保养及护理,在日常使用时请保持砖面清洁和避免尖锐物刺刮,以保证产品的装饰效果。”经当庭询问赵晓敏和周春雷,赵晓敏称刘振彬商店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使用方法,自己没有看使用说明。周春雷称自己不认识字,铺贴地砖前没有用清水泡30分钟和预留灰缝。经审判人员现场查看,铺贴现场为新购置楼房地面,所铺地砖整体较为平整,但个别地砖缝隙之间有略微上下错位的现状及部分砖面有不明显隆起状况。赵晓敏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地面不平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晓敏在刘振彬经营的商店自主协商选购墙砖及地面砖,买卖双方对地面砖的种类、价款的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因赵晓敏购买地砖的事实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振彬销售的地砖有明确的进货渠道和生产厂家,并提供了该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故法院认定刘振彬所售地砖为合格产品。该地砖系纸箱包装,在选购和使用时必须打开包装封口,在包装封口处印有明显的地砖使用说明,该说明能起到对介绍地砖的使用方法和铺贴地砖时的注意事项的释明作用。经当庭询问赵晓敏和周春雷,二人均称粘贴地砖时没有按照使用说明的内容操作,及没有在粘贴地砖前将地砖用水泡30分钟和粘贴时预留灰缝。故法院认定,在地砖粘贴后发生的个别地砖之间错位和隆起现象应为在粘贴时未按使用说明的要求所致,与刘振彬无关。故赵晓敏要求刘振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赵晓敏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和准许。该后果应由刘晓敏和周春雷承担。因周春雷与赵晓敏之间系劳务关系,周春雷付出劳动,赵晓敏支付人工费。且在周春雷完成粘贴墙砖和地砖后,经赵晓敏验收后支付了人工费。应视为赵晓敏认可周春雷的劳动成果。但周春雷作为粘贴地砖的实际施工人员,在没有得到赵晓敏明示之前,亦负有按说明粘贴地砖的义务,因此,对于地砖在粘贴后出现意外情况,亦负有一定责任,周春雷称不认识字不是本案的免责理由。本案中,自选购地砖至粘贴结束,赵晓敏均参与全过程,未向周春雷交代粘贴要求和进行必要提示、及时提醒,并实际支付了人工费,对粘贴地砖后出现不平及错位等意外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应自负损失的70%,周春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晓敏主张的损失数额,在其列举的费用明细中,房租费、取暖费、二次人工费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不予保护。其他项目中,因墙砖粘贴没有问题,故地砖人工费基本与墙砖持平,应为1,500.00元,沙子款640.00元、水泥款517.00元、吊车费300.00元、倒料费150.00元系房屋装修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地砖款4,240.00元有购砖明细和价格为凭,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赵晓敏损失数额为7,3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赵晓敏各项损失合计7,347.00元的30%,即2,204.00元。二、驳回赵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赵晓敏负担272.00元,由周春雷负担34.00元。判决宣判后,赵晓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地面不平的原因,对于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审中赵晓敏申请对地面不平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和准许,剥夺了赵晓敏的权利,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定正确的责任主体。2、刘振彬出售的索菲娅罗兰牌地砖,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但不能排除其所销售给赵晓敏使用的地砖是合格产品,即是否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法院应依据赵晓敏的申请对其所购地砖质量予以鉴定。3、退一步讲,如果地面不平的原因系未按照使用说明的要求所致,原审法院判决由周春雷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周春雷是刘振彬介绍给赵晓敏的,即便周春雷发现所使用的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会告知赵晓敏。周春雷作为从事多年工作的瓦工,对于地砖的使用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无须赵晓敏提示和提醒,完全有能力和经验正常操作。周春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赵晓敏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晓敏到刘振彬经营的商店内挑选并购买地砖后,经赵晓敏与周春雷协商,由周春雷为赵晓敏铺贴该地砖,赵晓敏支付周春雷相应报酬。周春雷没有按照外包装中载明的正确粘贴方法将地砖浸泡、在地砖粘贴过程中预留灰缝,导致个别地砖之间出现错位和隆起现象,其作为有粘砖经验的工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在周春雷铺贴地砖过程中,赵晓敏没有针对上述事项对周春雷进行提示,赵晓敏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审法院认定损失的70%。虽然赵晓敏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振彬出售的索菲娅罗兰牌地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时刘振彬已经提供了所售地砖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进货渠道,证明其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完成了举证责任,且铺贴地砖之前,赵晓敏未对地砖质量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现场查看,所铺地砖整体较为平整,仅个别地砖缝隙之间有略微上下错位的现状及部分砖面有不明显隆起状况。结合司法鉴定需交纳相当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鉴定费用、增加诉讼成本的实际情况,故赵晓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房租费、取暖费、二次人工费均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赵晓敏直接损失为地砖人工费1,500.00元,沙子款640.00元、水泥款517.00元、吊车费300.00元、倒料费150.00元及地砖款4,2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赵晓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赵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