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熊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田学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底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我怀孕于201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由于婚前我意外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动手打我,2015年6月17日20时,被告将我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打伤致骨折,导致我们夫妻感情恶化,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三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证据四、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单,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熊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辩称,原告若承担被告的父亲治病的债务就同意离婚。被告熊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后被告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才导致双方争吵,证据四是原告先咬被告才将原告打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12年底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意外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6月17日20时,被告将原告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打伤致骨折,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因原告意外怀孕而仓促结婚,加之婚后夫妻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且婚生女未满二周岁,为了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庭审后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父亲治病的债务,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熊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熊某乙在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姜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田学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劲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