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本兰与被告刘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本兰,刘玉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侯本兰(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37********)。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友(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0********,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桥头镇福禄庄村30号。被告刘玉华(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2********)。委托代理人刘小丹(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7********)。原告侯本兰与被告刘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本兰及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刘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本兰诉称,1995年其于桥头镇福禄庄村按人口分得村东耩一块0.88亩、一块0.84亩土地,耕种到1998年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就把该两块土地交给同村村民侯新芝(其子刘昌敏)暂时耕种,当时已说明等其女婿刘进友退休后就要回来。2001年,侯新芝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征得原告同意,将诉争土地交由刘玉华耕种至今。侯新芝已于2011年去世。现刘进友已退休在家,有时间耕种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刘玉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位置对,1996年由村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1998年原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了侯新芝,2001年侯新芝又转让给了自己,转让时村里都有记载,由村会计刘某甲真作的变更登记,该登记已于2002年通过村里确权。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桥头镇福禄庄村村民。1996年,原告按家庭承包方式自福禄庄村委会承包位于村东耩一块0.88亩、一块0.6亩的土地,并于当年用其中的0.6亩土地与案外人刘玉科位于村东耩的0.84亩土地作了互换,并于2001年在村地亩册作了补充登记。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记载:原告于1998年将上述(0.88+0.84)亩,合计1.72亩土地转让给侯新芝,侯新芝又于2001年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刘玉华。侯新芝于2011年去世,该诉争土地现一直由被告刘玉华耕种管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诉争土地只是由被告代耕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1.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已转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观里东村委会原会计刘某甲真、刘某乙进行调查取证。证人刘某甲真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其于1983年至2002年担任福禄庄村委会会计;1998年原告将其位于村东耩的0.88亩土地及与刘玉科互换来的0.84亩土地,合计1.72亩土地转让给侯新芝,侯新芝由于年纪大了于2001年将诉争1.7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以上两次转让行为,转让各方均到村委会,由证人为其作了转让登记;当时村里对流转土地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和签字捺手印的要求,有口头协议就可以,只要转让双方同意转让,村里就准许。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2年在福禄庄村任会计,2002年税费改革,村里根据地亩册的登记到每一户进行核实,如果没有异议,村里张榜公布,时间为一个月,在这个期间内,不管户口迁没迁出,都可以到村里反映,张榜期过后,如果没有反映的,村里就正式对榜上登记的土地进行确权,并输入微机;2002年,村里根据上述程序将诉争1.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式确权给被告刘玉华,并且在其担任会计期间,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以二证人证言虚假为由不予以认可,并称村里土地确权并未通知原告,其对确权不知情。被告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998年原告是否将诉争1.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侯新芝及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对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人刘某甲真、刘某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之间及与福禄庄村委会地亩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甲真证实在村地亩册上的转让登记是经原告和侯新芝的共同要求所记载、侯新芝和被告转让登记也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且当时的具体作法是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捺手印。另外,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次转让均发生在2003年之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在转让时缺少书面转让合同等形式要件,符合当时的习惯做法,并且由时任村委会会计刘某甲真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登记,说明村委会同意了双方的转让行为。刘某乙对诉争土地于2002年进行确权的证言,可以佐证村里认可被告刘玉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对原告1998年将诉争1.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侯新芝,侯新芝于2001年又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玉华,由被告刘玉华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两次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华已取得诉争1.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本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