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施为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施为民,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委托代理人吴伟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施为民因与被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小松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自小松公司收到EMS回单之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施为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计198735元及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迟延损害金5524.85元(计算方法为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计算),并赔偿损失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等费用由施为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2日,小松公司与施为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13D070012-ZL01),合同约定由施为民向小松公司承租一台小松品牌PC300-7挖掘机(机号:DBP5207),总价款1746892元,租期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55747元,单期租金金额为39747元,施为民应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约定支付日偿还每期租金;如施为民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小松公司有权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施为民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小松公司支付损害金、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合同第25条还约定,施为民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小松公司为施为民垫付费用后施为民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施为民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向小松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金施为民已还清,施为民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拖欠小松公司租金合计198735元。2013年7月施为民的挖掘机在平潭一处海滩施工作业,陷入海滩动弹不得,后被打捞上岸,送到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小松公司”)修理,同年8月已修理好,双方因保险公司理赔问题、打捞费和维修费发生争执,一直停放在福建小松公司。另查明,庭审中小松公司确认诉请第二项要求赔偿损失165000元另案起诉;小松公司主张的迟延损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小松公司与施为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小松公司主张施为民承担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拖欠租金198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为民应承担偿还拖欠租金责任。施为民辩称2013年7月租赁的挖掘机与小松公司代理店福建小松公司发生保险公司理赔问题、打捞费和维修费发生争执,小松公司及其代理店存在过错,一直扣留租赁物导致施为民无法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施为民停止支付租金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救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施为民与福建小松公司的保险理赔、打捞费和维修费纠纷,与本案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诉讼主体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施为民与福建小松公司间纠纷双方应及时通过协商和诉讼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不予审理。小松公司主张其与施为民间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小松公司已明确向施为民送达的文书是《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施为民与福建小松公司的保险理赔、打捞费和维修费纠纷未解决,虽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施为民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但考虑到施为民与福建小松公司间纠纷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小松公司与施为民间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和小松公司租赁物的收回,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小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施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98735元,并承担迟延损害金(以拖欠租金1987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3元,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188元,施为民负担2335元。上诉人施为民上诉称:一、福建小松公司是被上诉人小松公司的代理店,福建小松公司代为行使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因此,福建小松公司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1、《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小松公司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出租方指定福建小松公司为代理店,故上诉人与福建小松公司间的保险理赔、打捞费和维修费纠纷实质上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2、被上诉人的代理店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先,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的代理店福建小松公司还扣留租赁物,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福建小松公司间的纠纷属于不同主体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购买保险并交由被上诉人的代理店福建小松公司代办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的代理店未尽告知义务,未将被上诉人代理店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有效回避风险,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先。一审法院遗漏前述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店存在过错在先,且无正当理由一直扣留租赁物,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属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违约。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的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属于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且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施为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小松公司答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施为民,关于挖掘机的保险理赔及维修等问题,是上诉人与福建小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拖欠租金的事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施为民与小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即小松公司)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福建小松公司为代理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前提系其应当保证承租人能够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若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相应租金。案涉挖掘机于2013年7月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损而送至福建小松公司维修,该挖掘机于2013年8月维修完毕,因福建小松公司代办相关保险理赔及打捞费、维修费等事宜与上诉人施为民发生争执,导致挖掘机一直停放在福建小松公司,承租人施为民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虽然施为民与福建小松公司发生的上述纠纷并非基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发生,并不在本案审理之范围,但该挖掘机在未付清租金前其所有权系属小松公司,并非属于施为民所有的动产依法可予留置,福建小松公司作为小松公司代理人对此均系明知,故不论福建小松公司与施为民之间的纠纷该如何处理,福建小松公司作为小松公司代理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的规定,将租赁物交还承租人施为民以保证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小松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施为民原因导致租赁物长期停放福建小松公司,小松公司亦未督促其代理人福建小松公司及时将租赁物交还施为民使用,故被上诉人小松公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的规定。上诉人施为民关于其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租金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施为民构成违约并应向小松公司支付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23元,均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3元向本院缴纳(户名:福州市财政局;账号:11×××02;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本院将予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5)榕民终字第1741号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