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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代表人冯莉娟。委托代理人杨箫箫。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根。委托代理人倪淑芳。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柏祥。被告沈东明。委托代理人倪淑芳。被告沈叶贞。委托代理人倪淑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箫箫和被告华东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9日,翔盛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翔盛公司对于华东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同日,沈东明、沈叶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沈东明、沈叶贞对于华东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与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相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华东公司订立编号为950720142833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原告有权对华东公司(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如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华东公司立即偿还贷款,结清欠付利息等;因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华东公司承担。在前述合同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9日,华东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95072015280854《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44%。鉴于华东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未支付利息、涉及诉讼等���,原告遂向上述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债务,并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华东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华东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止借款期内利息147700元;以50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相应的罚息;以147700元欠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相应的复利。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华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额);3、华东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的代理费10000元;4、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对华东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东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沈叶贞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翔盛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翔盛公司对于华东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同日,沈东明、沈叶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沈东明、沈叶贞对于华东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与编号为ZB95072014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相同。同年10月9日,原告与华东公司订立编号为950720142833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原告有权对华东公司(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如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华东公司立即偿还贷款,结清欠付利息等;因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华东公司承担。在前述合同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9日,华东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95072015280854《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44%。鉴于华东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未支付利息、涉及诉讼等),原告遂向上述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债务,并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华东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约定利息、相应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翔盛公司、沈东明及沈叶贞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二、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止借款期内利息147700元;以50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相应的罚息;以147700元欠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相应的复利。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额);三、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四、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涉的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涉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4元,由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负连带责任。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部分向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