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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河北省灵寿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祁进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忠诉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因外伤到被告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出现钢板断裂。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被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2、灵寿县医院、河北医大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十一份,证实医疗费数额。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数额。5、住宿费发票一张,证实住宿费数额。6、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术后钢板断裂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7、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数额。8、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数额。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辩称,一、本案的责任认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案经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答辩人对“刘建忠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刘建忠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果,当事人双方必须认可。同样的道理,认定答辩人究竟具有多大的过错,一定的因果关系究竟是多大的比例,自然也应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准。二、根据《意见书》,答辩人占次要责任。《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第四项对患者钢板断裂原因分析共列举了四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患者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质破坏严重,内固定后骨折局部应力大,其损伤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板断裂的风险,这个因素是患者原发病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二个因素是:依据现有病历,医院对患者出院后复查及指导锻炼给予了相应告知,如患者出院后未遵医嘱定期复查,则该情况不利于医院了解患者骨折愈合情况,动态指导功能锻炼,增加不当锻炼造成断裂的风险。这个因素也是患者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三个因素是:医院对患者所行手术未能使骨折线断端完全对位对线,钢板与桡骨长轴存在一定角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板应力,更易于造成钢板疲劳断裂。这个因素与答辩人有关。第四个因素是:医院未就替代方案向患者告知,影响了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在前述四个因素中,原告的因素占了两个,答辩人的因素占了两个,而且原告的因素重要的多,是主要因素,是内因;答辩人的因素是次要因素,是外因。如果划分责任的话,原告是主要责任,答辩人是次要责任。三、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分别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意见书》的分析结论,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一份,证实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单位应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三个月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2013年7月8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行左桡骨远段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切开内固定物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植骨术。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就目前临床医学对内固定术后钢材断裂的实践研究认为,导致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有:1、钢板的选择和放置不当,2、骨折复位不良,3、局部骨缺损的处理不当,4、术后功能锻炼不当或未能定期随诊复查。”关于钢板的选择分析意见书认为:“对于桡骨干骨折临床主要采用普通钢板或锁定钢板作为内固定材料,相比普通钢板,锁定钢板无需塑形,减少骨膜损伤,减少复位后因拧紧螺钉造成的骨折移位,在促进骨折愈合方面具有一定优势,更适用于骨缺损较多的粉碎性骨折”。但院方采用的是普通解剖钢板,同时“对此情况未见医院向患者告知,故医院在替代方案的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影响了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关于骨折复位不良,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所行手术未能使骨折断端完全对位对线,钢板与桡骨长轴存在一定角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板应力,更易于造成钢板疲劳断裂”;关于局部骨缺损处理不当,分析意见书认为“患者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缺损较多,可以采取一期植骨及锁定钢板内固定治疗的方式,有利于促进骨折愈合,可以降低钢板断裂的发生率”,但被告医院未行植骨;关于术后功能锻炼不当或未能定期随诊复查,医嘱记载了出院后的复查时间为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原告出院后仅到被告医院复查一次,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与未按要求复查亦有一定关系。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原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获赔6464.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被告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58.28元;2、护理费为110.57元/天×24天=265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4、鉴定费12000元;5、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为3个月,参照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990.45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246元;以上共计62448.4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6464.61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983.8元×60%=33590.28元。被告主张原告系国家保障正常待遇的单位职工,非因公负伤应享受病假工资及医疗待遇和救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359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建忠负担410元,被告河北省灵寿县医院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曹云社代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