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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渠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9月份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5月10日,双方在原淮安市平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也还可以,从2014年5月份开始双方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两个小孩在原告离家之前都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带的,小女儿从上幼儿园开始由被告的母亲负责接送。被告在打工期间,带其他异性回家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婚姻关系的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2014年5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之前两小孩是我们夫妻共同抚养。原告说被告带其他异性回家生活不是事实。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原告渠某与被告王某甲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5月10日,双方在原淮安市平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丙。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11年多,婚后又生有两个女儿,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从矛盾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家庭的稳定、子女的成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森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