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亨平,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辉。原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秀琼、黄亨平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截止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理拖延不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1张、销售单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3140元,其中销售单编号为CK1301000032、CK1301000054、CK1301000061号销售单对应的是增值税发票。3.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131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1月17日、1月19日、5月4日、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电机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12892元,销售单的“购货单位”处载明“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由黄世文、陈华忠等人在“提(货)货人”处签名。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减速机、电机等,金额为2747元。2013年1月11日、1月17日、1月19日的销售单对应该发票。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8日、编号为CK1209000025的销售单,其中购货单位载明“佛山市精耐机械有限公司”,金额248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以“佛山市精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但经查询,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货的义务,被告在签收后未及时清偿,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以其提交的六张销售单货款总额为依据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其中编号为CK1209000025、金额为248元的销售单,没有提货人的签名,购货单位也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关于被告以该购货单位的名义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陈述,并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2892元(13140元扣减24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9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