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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12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恶习逐渐暴露,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终夜赌博,不顾及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尽一个父亲和丈夫之责,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全靠娘家人资助。2014年正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探望,更不用说支付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彻底对其失去生活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610元,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生活正常,关系和谐,没有明显矛盾,原告所述被告赌博、不顾及家庭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分居不足两年,2014年4月27日,被告爷爷过生日时双方还在一起,有照片为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可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用的数额应有依据,共有财产除原告所述陪送财产外,还有30000元存单一支,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在原告手中,这些财产系原告使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得,应主要由被告分得。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4年4月27日其祖父生日时的全家福照片一张,原被告双方均在其中。经质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为由,一度在其娘家居住。2014年4月27日,被告祖父过生日时,原告曾回到被告家中居住数日,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其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典礼时,原告陪送的财产有30000元存单一支,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表示存单30000元已在生活中花费。另有海信电视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家中放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是已生育子女,夫妻关系正处于磨合时期,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断增进理解与沟通,即可逐步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挽救双方婚姻生活,避免家庭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