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赵爱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赵爱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晓辉,市民。被告赵爱茹,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辉与被告赵爱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辉、被告赵爱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辉诉称,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驾驶GRK292号小型轿车,在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炮手堡子村宏达铁矿大门前公路将原告拖行30米远,致使原告左颧骨部挫擦伤,左肩部、右膝部擦伤,右小指中节骨骨折。同日,原告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695.66元,交通费60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服装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795.66元。被告赵爱茹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是客观的,被告2014年6月28日驾车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所述被被告驾车拖行30米远的情况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付赔偿责任。2、原告因为工资的事宜于2014年6月28日找到被告的丈夫罗小祥索要工资并在罗小祥所在的矿上采用哭闹、在院内不走等途径向其施加压力,并在6月27日当天2次向青龙派出所报案称被罗小祥打伤、撞伤他,民警发现报案不属实,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停止自身不当行为,应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第二天原告又报案称被告撞伤原告,我们认为鉴于原告的一贯行为,本次原告受伤确实存在疑点,不排除原告自伤可能,无法确定被告与此有关联性。3、原告报案后青龙县公安局已受理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因此本着先行政后民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客观事实后依法认定。原告刘晓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就民事部分先行诉讼,待找到罗小祥夫妇后再对行政责任进行处理。2、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3、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门子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刑事档案材料,其中包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询问笔录5份;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冀)公(秦青)鉴(临检)字(2014)119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刘晓辉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695.66元。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昌黎斯格尔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月工资3600,2014年7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未上班,2014年10月17日,上加盖昌黎斯格尔酒业有限公司公章。5、2014年3-5月份工资表3份,显示月工资3600元。6、青龙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入住时间2014年6月28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8日。交通费发票,金额600元。8、原告当时穿的衣服原物(皮上装和布料裤子)。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质疑,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内容不全面,原告及其妻子李征2014年6月27日也曾经有2次同样的报案记录,该报案多次发生会影响到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由谁造成,其伤情的导致与拖行并不相符。对于赵爱茹询问笔录无异议,已经说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当时车速很慢,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刘晓辉、李政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同时该笔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的丈夫索要工资未果后就纠缠被告及其丈夫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其本人工资为3600元加提成,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如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无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工商执照信息,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客观真实性及正常营业情况。证据6与被告无关联。证据7交通费应结合住院的时间、次数、天数、票据的提供明显超过必要的治疗次数、天数,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据8衣服原物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无法确定真实性。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8日6时许,原告夫妇在向被告夫妇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原告在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炮手堡子村宏达铁矿大门前公路处,从被告驾驶的GRK292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门上车时,尚未坐稳,被告即驾驶该车前行,将原告拖行30米远,致使原告左颧骨部挫擦伤,左肩部、右膝部擦伤,右小指中节骨骨折。同日,原告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695.66元,交通费60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服装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795.6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695.66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交通费、服装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69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辉被被告赵爱茹驾驶的GRK292号轿车拖行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保障乘车人员乘车安全的义务,其将原告拖行致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辉各项损失17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