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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安支行)与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竹海大道***号、南外街1、3、5、7号。。委托代理人李品科、黄莉,该支行员工。被告唐志翔,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告瞿莉,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告陈汉彬,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易译,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干部,住江安县桐梓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安支行)与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品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江安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志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志翔发放贷款200000元作经营周转,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陈汉彬、易译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唐志翔发放贷款200000元。担保人易译、陈汉彬自愿为被告唐志翔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唐志翔于2015年4月份开始出现逾期,现欠原告贷款本金140115.9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利息2579.05元。综上所述,被告唐志翔未按照合同利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唐志翔的妻子瞿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作为申请人的配偶签名,被告瞿莉应当对被告唐志翔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合同应当,被告易译、陈汉彬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志翔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唐志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15.98元,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2579.05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瞿莉、陈汉彬、易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承担。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志翔、瞿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唐志翔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瞿莉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被告陈汉彬、易译作为担保人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志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志翔发放贷款200000元作经营周转,年利率15.66%,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瞿莉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陈汉彬、易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志翔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唐志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欠原告贷款本金140115.9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利息2579.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志翔、瞿莉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汉彬、易译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志翔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志翔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唐志翔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唐志翔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唐志翔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志翔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志翔按约定年利率15.66%给付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2579.05元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瞿莉与被告唐志翔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唐志翔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汉彬、易译自愿以为被告唐志翔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陈汉彬、易译对被告唐志翔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唐志翔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唐志翔、瞿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贷款本金140115.98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579.05元,合计142695.03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给付至履行完债务时止;三、被告陈汉彬、易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唐志翔、瞿莉、陈汉彬、易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