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彩芳与朱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芳,朱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朱彩芳。委托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彩芳与被告朱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芳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兵、被告朱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芳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亲戚处所借360000元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80000元。离婚后,被告未归还其承担的债务,在债权人多次催讨下,原告出于无奈,将全部债务360000元还清。原告还清债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华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在原告亲戚处借款360000元,被告不清楚,当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所借金额并未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债权、债务约定的内容为:“目前女方亲戚处所借36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80000元,其他的各自亲戚或朋友面上的所形成的债权或债务由各自所得或承担”。另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向郭美英借款120000元,向郭兴元借款140000元,向盛新德借款100000元,郭美金、郭兴元、盛新德均系原告亲戚。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盛新德之妻陈玲珍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8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向郭美英归还借款80000元、4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向郭兴元归还80000元,于2015年2月向郭兴元归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离婚时,双方约定对于原告亲戚处的债务36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80000元,在原告偿还该债务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多承担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彩芳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朱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