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东与侯杰、第三人侯艳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侯杰,侯艳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侯东,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侯杰,女,1958年9月6日生,满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侯艳敏,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侯东诉被告侯杰、第三人侯艳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被告侯杰、第三人侯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东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3年,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二人共同继承弟弟侯涛承包的��于头道镇米架子村梁家营东沟西坡荒地774亩及地面附属物。200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及原告女儿侯艳敏三人协商,签订《人工林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继承的山场份额赠与侯艳敏,但山场由原告统一经营管理,如木材出售,由原告给付侯艳敏十五万元。事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林木管护义务,但被告近期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人工林分配协议》有效。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集安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继承事实。2、《人工林分配协议》一份(2005年3月18日),即要求确认有效的协议,用于证明赠与事实。被告侯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侯艳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杰辩称:争议的份额是���过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合法取得的,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现在要求撤销赠与。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人工林分配协议》一份(2005年3月16日),用于证明签订协议时侯艳敏不在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名是我书写,但应该以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第三人侯艳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侯艳敏述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事后原告拿给我补签,我接受赠与,认为该协议有效。第三人侯艳敏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人工林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侯东与被告侯杰系兄妹关系,第三人侯艳敏系原告侯东的女儿。2003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共同继续经营侯涛(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生前承包的位于头道镇米架子村梁家营东沟西坡荒地7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继承地面一切附着物。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林分配协议》一份。同年3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人工林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侯杰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转移给第三人侯艳敏所有,第三人侯艳敏事后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人工林分配协议》有效,被告则要求撤销该赠与。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人工林分配协议》未经公证,相关林木未经林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侯东要求确认有效的《人工林分配协议》,虽名为分配协议,但实质上符合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赠与合同。鉴于本案诉争的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未经公证,在赠与行为相关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即双方约定的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侯杰作为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可依法撤销该赠与行为。现被告侯杰明确要求撤销赠与行为,与此相关的《人工林分配协议》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人工林分配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东要求确认《人工林分配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