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荆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义和路。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呈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荆呈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承接的山东一诺工程所需混凝土,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供货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结算明细,被告荆呈华欠原告混凝土款13797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7970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呈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C15混凝土(细石)12立方米,价格为190元/立方米。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荆呈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C15混凝土价格为190元/立方米,C20混凝土价格为20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价格为21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价格为220元/立方米,所供混凝土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随车供货单为结算依据。若超出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日万之四的经济赔偿,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单方违约没有履行上述合同,须支付对方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做出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荆呈华供应混凝土共668立方米。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荆呈华混凝土价款合计为1379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呈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混凝土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7970元,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7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办法系以137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超出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日万之四的经济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呈华支付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呈华赔偿原告淄博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37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荆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