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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崇明县城桥镇学宫路XXX弄XXX号无名诊所内,用口腔专用胶为施某某固定了5颗牙套。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地址为陈某医治牙齿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法院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质镊子一把、银质拌刀一把、其他医药及医疗器械(牙粉、补牙用品)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