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4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栾城区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栾城县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增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股份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贵院作出(2015)石执审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后,复议人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新的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责令复议人退回查封财产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且让复议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程序违法;二、复议人仓库从未放过华药康欣公司财产,执行法院要求复议人退回2万件玉米油或赔偿相应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执行法院自始未向复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也未通知复议人去现场清点、责令保管,也未在仓库加贴封条等公示形式,执行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即确定复议人为责任人,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四、即使执行法院查封了玉米油,但最迟至2014年3月15日查封期限到期,至2014年10月20日通知复议人恢复原貌时早已不在查封状态,复议人不存在擅自处分行为。综上,应当撤销执行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栾城县粮食局小梅粮站与华北制药康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康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栾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07)栾民执字第82-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栾城县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粮油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8月22日、9月17日执行法院分别查封存放于西兆通村王呈英仓库的外包装上印有“华北康欣有限公司”字样的玉米油1万件(共计2万件,每件4桶)。2012年9月17日,执行法院就上述执行行为向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07)栾民执字第82号《告知书》。2014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向华药股份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玉米油恢复原貌。2014年10月30日,华药股份公司至执行法院回复函称,经再次核实,该公司租赁仓库内从未存放过被执行人的玉米油,《通知》所称该公司擅自处分被查封玉米油无查实的证据,也与事实相悖。2014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栾民执字第82-12号执行裁定,追加华药股份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2万件玉米油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华药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作出(2007)栾民执字第82-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华药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追加申请复议人华药股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作出(2015)石执审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4号执行裁定和(2007)栾民执字第82-12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3日,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华药股份公司擅自动用处分查封财产,经通知催告不予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作出(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限异议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5日内将该院所封、放置于异议人华药股份公司管理下仓库被执行人华药康欣公司的2万件玉米油退回,或赔偿支付相应价款。如不服该裁定,自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又查明,本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送达后,华药股份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新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栾)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340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栾城县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丰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本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原执行裁定(追加裁定和异议裁定)后,华药股份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新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中将华药股份公司列为异议人、又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并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07)栾民执字第82-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