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孟老恒与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老恒,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孟永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孟老恒,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安(原告妹夫),男,1962年6月2日出生。被告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永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孟老恒诉被告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老君堂村委会)、被告孟永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宝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老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安,被告孟永明、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老恒诉称,我和被告孟永明系同村村民,事发时我是村里的保洁员队长。2014年7月1日,我在村里给保洁员发扫帚,被告孟永明的父亲向我要扫帚,由于他不是村里的保洁员,所以我就没发给他。于是他就给被告孟永明打电话,被告孟永明来到现场,不由分说便用拳头狠狠地打我的头及脸部,共打了我十多拳。然后我妻子报警,事后我去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的诊断结果是:“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回家之后,我一直耳鸣,延庆县医院建议我去上级医院治疗,我又去往北医三院,诊断结果为双侧耳鸣。被告孟永明已支付了医疗费。之后我一直在家休息,没有工作,产生了误工费。我的牙齿也逐渐松动脱落。被告孟永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损失。由于受伤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作为我的雇佣单位,没有尽到任何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辩称,原告孟老恒的伤害是由被告孟永明造成的。南老君堂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永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我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我都已经付清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合理的部分我不认可,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老恒和被告孟永明均系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原告孟老恒系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雇佣的村保洁员并任队长职务。2014年7月1日,原告孟老恒在村里给其他保洁员发放扫帚,被告孟永明的父亲向原告孟老恒要扫帚未果,便给被告孟永明打电话,被告孟永明来到现场后,对原告孟老恒进行了殴打,后井庄镇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事后原告孟老恒到延庆县医院和北医三院进行治疗,延庆县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北医三院的诊断结果为“耳鸣、听力下降、周围神经病”。被告孟永明为原告孟老恒支付了医疗费1881.25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孟老恒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各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疾病证明书、出租车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孟老恒在村里发扫帚的过程中与被告孟永明的父亲发生争执,被告孟永明在到达现场后非但没有劝架将事态平息,反而将原告孟老恒打伤,原告孟老恒并无重大过失,所以被告孟永明对原告孟老恒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孟老恒在村内受雇于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任村保洁员队长,故其双方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孟老恒发放扫帚系履行雇员职责,其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实为垫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永明与被告南老君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孟老恒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所称其医疗费共计1881.25元已由被告孟永明完全支付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孟老恒并未住院治疗,但由于被告孟永明的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孟老恒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孟老恒实际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孟老恒提出的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明赔偿原告孟老恒误工费七百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孟永明应承担的一千零一十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庆县井庄镇南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孟永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孟老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孟老恒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永明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宝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明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