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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施某甲。被告陆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叫施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有很大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陆某辩称,双方从认识至今已三十年,生活中小争执是有的,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况且女儿已经二十几岁,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叫施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以未改善夫妻关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建设及孩子的成长付出了一定的心力,理应珍惜。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