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镇玥、杜桓宇与彭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镇玥,杜桓宇,彭克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宋镇玥。原告杜桓宇。两原告共同���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克年。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镇玥、杜桓宇与被告彭克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镇玥、杜桓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彭克年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镇玥、杜桓宇诉称:原告宋镇玥、杜桓宇与被告彭克年及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置业”)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恒辉置业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为止,该公司共计结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73.5475万元,该公司还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向两原告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如该公司按期如数归还,则两原告免收本协议签订后至还款时的利息��如该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的利息,继续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该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彭克年自愿对恒辉置业的上述借款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并以其在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两原告共同授权给原告宋镇玥与被告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同日,原告宋镇玥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将其持有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60%的股权即3000万元全部质押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在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现恒辉置业在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两原告向被告彭克年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73.5475万元,并以6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其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60%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克年辩称:1、被告对债务数额、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2、该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辉置业之间产生的借贷,原约定年利率30%,2014年年底债权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可以承担责任,但原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故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973.547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起诉,我方对此没有异议;3、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愿意以质押给原告的相关股权优先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镇玥的丈夫杨皖与被���彭克年系朋友关系,2011年彭克年称公司投资需用钱,向原告宋镇玥及杜桓宇借款,2011年3月18日,原告杜恒宇通过杨皖(系杜恒宇舅舅)的账户向彭克年账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7、28、29日,原告宋镇玥通过其儿子杨洋的账户分3次向被告彭克年的妻子刘小燕的账户汇款合计3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艳分两次向被告彭克年账户汇款合计50万元;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汤春龙向被告彭克年汇款4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金玉向被告彭克年账户汇款40万元。借款发生后,由恒辉置业向出借人开出收据。2014年3月18日,恒辉置业向原告宋镇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杜桓宇(甲方)、王艳(乙方)、汤春龙(丙方)、金玉(丁方)、彭克年(戊方)、恒辉置业(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戌方确认,甲方杜桓宇于2011年3月18日出借给其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189.3107万元。二、戌方确认,乙方王艳于2012年10月30日出借给其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10.8953万元;丙方汤春龙于2013年4月27日出借给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11.2773万元;丁方金玉于2013年10月31日出借给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8.7162万元。三、乙、丙、丁方一致同意将其上述全部债权及其利息,合计人民币160.8888万元(其中本金13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全部转让给甲方。戌方表示已知悉此债权转让行为,无须再作另行的通知。四、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另行签订债权转让价款的交割协议,该交割协议的履行,不影响本协议的生效及履行。五、戌方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向甲方还清上述借款。如戌方按期如数归还,则甲方免收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如戌方未按期如数归还,则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利率,继续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六、戊方彭克年自愿对戌方的上述借款,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并以其在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协议另行签订。……”2014年12月23日,宋镇玥(甲方)、杜桓宇(乙方)、彭克年(丙方)、恒辉置业(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丁方确认,甲方宋镇玥于2011年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分三次共计出借给其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应付利息为223.3480万元,扣除2014年3月18日给付的利息100万元,未付利息为123.3480万元。二、丁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为止,应归还给乙方的借款为人民币550.1995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三、丁方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向甲、乙方还清上述全部借款973.5475万元。如丁方按期如数归还,则甲、乙方免收本协议签订后至还款时的利息;如丁方未按期如数归还,则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1%的利率,继续向甲、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甲方彭克年自愿对丁方的上述借款,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并以其在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甲、乙方共同授权给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同日,彭克年(甲方)与宋镇玥(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1、现有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整(含杜桓宇的出借款在内),为了确保甲方按时向乙方偿还借款,现甲方用其在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即3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甲方承诺将其持有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60%股权即3000万元全部质押���乙方,并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当天办理完毕登记备案手续。3、本协议各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所持有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60%的股权(即3000万元)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4、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向乙方的壹仟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为止。5、处置质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次日,彭克年与宋镇玥依据该质押合同在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号:321200000204),并将该股份出质记载于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上。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凭条、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转账业务回单、转账凭条、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名���、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恒辉置业向两原告及案外人王艳、汤春龙、金玉借款,有协议书为证,借款本金合计630万元。王艳、汤春龙、金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杜恒宇,被告彭克年自愿对恒辉置业的借款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现原告杜桓宇要求被告彭克年还款,本院照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恒辉置业经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根据本金63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恒辉置业尚欠利息为343.547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如恒辉置业未能按时还款,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彭克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质押给其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有限公司60%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宋镇玥与被告彭克年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已生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克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镇玥、杜桓宇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343.5475万元,并以6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条;二、原告镇玥、杜桓宇对被告彭克年的中工信泰投资发展泰州有限公司60%股权的折价或者���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62元,减半收取41231元,由被告彭克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