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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永泉与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泉,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35号原告:梁永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6。委托代理人:刘世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MAYNARDLEONBOLTE。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顺东路的厂房、办公室、仓库、空地及设备吊车六台一起租赁给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租。2014年年尾,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均确认拖欠的租金金额,2015年7月7日,被告盖章确认截止到当月欠租金1101164.48元,此后,被告停止经营。现被告停止经营数月,租赁场地留有被告机械设备和产品。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2.原告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1260461.02元及违约金89538.98元(以1101164.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两原告共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设备���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3.缴交租金催促函、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应付梁永泉租金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截止至当月欠租金1101164.48元。4.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明租赁场地的土地是原告合法转让所得。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证明原告出租建筑物经合法报建及验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被告公章,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签约双方签名和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行政部门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9年4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经济联合社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在三山E34街区兴建628.9平方米办公楼和4914平方米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经济联合社将平洲工业区内土名“均安围”1003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顺东路的4960平方米厂房、672平方米办公室、142平方米仓库、4422平方米空地和六台吊车出租给被告;租赁物仅限于经营机械制造及相关服务;租期6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和综合管理费,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每月租金合计78930.72元、综合管理费合计78930.72元;综合管理费是指现有吊机及水电设备的综合使用管理费;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超过60天,经催告15天后仍不支付,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业,没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追索被告未交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经营地址变更为租赁地址。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交租金催促函,催促被告交纳计至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962571.4元,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应付租金确认函,要求确认计至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101164.48元,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8月19日被告签收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讼建筑物办理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的962571.4元土地、建筑物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表明被告拖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已超过60天,2015年7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仍欠原告租金和综合管理费1101164.48元,表明被告仍无支付拖欠的费用,依照《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欠费超过60天、经催告后15天内仍未交纳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单方面解除权的约定,原告可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厂房设���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至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现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解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没收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7月27日,被告确认截止当月欠原告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10116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标准,被告应支付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259025.92元(1101164.48元+78930.72元+78930.72元),原告请求1260461.02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和综合管理费造成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以1101164.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永泉与被告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履行;二、被告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永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归原告梁永泉所有;三、被告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合计1259025.92元予原告梁永泉;四、被告佛山市精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01164.4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永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1535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