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会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该公司职员。被告梁会霞。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诉被告梁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名都花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名都花苑小区x幢x室的业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08元及能耗费27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208元、能耗费276元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能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会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会霞系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x幢x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53.31平方米,系小高层住宅。2004年4月19日,张家港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暂时核定扬帆名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批复》明确,核定名都花苑小区多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1.20元/月·平方米。2005年7月18日,港帆物业公司与梁会霞签订《名都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港帆物业公司为名都花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批复收取。之后,港帆物业公司自2005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梁会霞尚结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07.6元未交纳。该款经港帆物业公司催缴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名都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梁会霞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家港市物价局《关于暂时核定扬帆名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港帆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07.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公共能耗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梁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会霞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0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会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会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