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顺兴、李2等与李志兴、凌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兴,李2,李某1,李志兴,凌菁,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顺兴,男,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李2,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男,201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2。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兴,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立阳,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菁,女,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秀永。原告李顺兴、李2、李某1与被告李志兴、凌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兴、李2、李某1诉称,李顺兴系李2之父、李志兴之兄,李2系李某1之父,凌菁系李顺兴之外甥女。原被告五人都是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公房的常住人口。2007年9月,该房屋动迁,原被告五人都是安置对象。2014年2月24日,李志兴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407,267.43元,各类奖励补贴费用533,171元,动迁方提供三套房屋,即年吉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101室(100.02平方米)、永颂路455弄4幢西单元12号403室(57.52平方米)、罗和路935弄8幢西单元2号305室(50.86平方米)。根据原告计算,原告三人应得货币1,113,723.35元,年吉路房屋总价883,027.61元,故起诉要求确认年吉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差额430,735.74元。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101室房屋的开发商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大产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年吉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101室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还没有发生物权的效力,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标的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未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兴、李2、李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