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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星与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星,住所地:新疆。委托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郑荷香。委托代理人:朱运德,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绮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星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简称莹洁中心)(甲方)与郑星(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经营资产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承包期四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当在承包期内的每月4日前向甲方交纳本月的管理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为2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2415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为2775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为31900元。承包期内,乙方在向甲方交纳全部管理费后,盈亏自负。乙方承担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员工工资、水电费、房租、工商管理费、税费、资产维修、更新费用;与承包经营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承担本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郑星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经营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2011年12月31日,莹洁中心、郑星双方确认解除承包合同,并进行交接。莹洁中心提交郑星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1月24日缴纳管理费收据(NO.0004031、NO.0004032、NO.0004033、NO.0004034、NO.0004035、NO.0004036、NO.0004037、NO.0004038、NO.0004039、NO.0004040、NO.0004041),证明在上述期间郑星共向莹洁中心缴纳了管理费141000元,仍欠交176550元。其中2011年4月23日编号为NO.0004031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一万元(12月份还欠5千元)”;2011年5月1日编号为NO.0004032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十二月管理费七千元;2010年12月已付清”、2011年5月26日编号为NO.0004033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2011年1月份管理费14000元”;2011年6月12日编号为NO.0004034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管理费10000元,一月份已付清,二月份已付3000元”;2011年7月28日编号为NO.0004035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二月份管理费20000元,二月份已付清”;2011年8月2日编号为NO.0004036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三月份管理费10000元”;2011年8月19日编号为NO.0004037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三月份管理费10000元”;2011年9月1日编号为NO.0004038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10000元(其中三月2000元、四月8000元)”;2011年9月25日编号为NO.0004039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20000元,其中14000元是四月份(四月已付清)、五月份已付4000元”;2011年10月27日编号为NO.0004040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20000元,五月已付清,六月份已付4000元,还欠18000”;2011年11月24日编号为NO.0004041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10000元,六月份还欠8000”;郑星确认其中156500元为未缴的管理费。莹洁中心提交了2011年12月工资单,证明郑星经营期间产生的员工2011年12月工资合计52740元,该笔工资由莹洁中心实际支付。郑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数额不予确认。2012年3月20日,十六名员工共同出具了《证明》一份,显示:莹洁中心2011年12月份由承包者郑星经营,工资由投资人郑荷香支付。另查,郑星员工蒋XX因工伤于2011年7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2011年11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劳人仲案(2011)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支付蒋XX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26424元。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1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案号为(2012)深南法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显示深劳人仲案(2011)760号仲裁裁决书已执行完毕。2012年1月16日,蒋XX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兹收到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投资人郑荷香支付的工资款26424元”。郑星确认该款是由莹洁中心投资人郑荷香支付。莹洁中心出示了郑星出具的其在承包经营之前莹洁中心所有的外债收款收据共68份,用于证明郑星收取占有莹洁中心委托代为收取的货款债权共计120582元,郑星对有郑星本人郑星签名的收据共计46802元予以确认,对经手人为李XX、邓XX签名的收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二位为莹洁中心现在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莹洁中心提交了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水电、燃气、厂房管理费收据及水电、燃气费通知单,用于证明郑星在经营期间产生了水电、燃气、厂房管理费以及楼梯间清洁费债务合计15907.62元,并由莹洁中心现在经营者郑荷香于2012年1月9日代郑星支付给深圳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郑星在承包期的第一个月,也替莹洁中心支付了莹洁中心应缴纳的上个月相关费用,应两者抵销。莹洁中心提交了包装膜送货单及收据,用于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X塑料制品厂于2011年12月5日向莹洁中心送包装膜,货款为5205.5元;又于2011年12月26日向莹洁公司送包装膜4751.8元,两张包送货单都由郑星父亲郑XX签收。该债务由郑荷香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19日支付。郑星对发生于2011年12月5日的5205.5元予以认可,对发生于2011年12月26日的4751.8元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12月30日莹洁中心、郑星就工厂进行交接,郑星在2011年12月26日购买的包装膜是由莹洁中心经营使用,货款自然应由莹洁中心承担。莹洁中心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龙岗区XX日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兹证明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支付我行洗洁精货款4976元,支付人郑小姐(法定代表)。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XX日用品商行于2011年12月15日向莹洁公司送货合计18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莹洁公司送货合计3360元。2012年1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XX日用品商行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莹洁公司2011年12月份洗洁精等货款共计5160元。莹洁中心提交了一份车辆维修证明及车辆维修费收据,车辆维修证明显示:“2011年12月,粤B×××××、粤B×××××车辆维修是由承包人郑星负责,车辆维修费用是由投资人郑荷香所支付。落款人为深圳市小林汽车维修中心”。郑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车辆维修费用收据上没有盖章。莹洁中心提交了一份伙食费用证明,显示:“2011年12月深圳市莹洁消毒餐具中心员工伙食费由承包人郑星所负责,12月份伙食款由投资人郑荷香支付2078元,落款人为郑XX”。郑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莹洁中心提交了一份郑星与莹洁中心联系的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莹洁中心客户误将合同解除后产生的1万元货款打入郑星账户。郑星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莹洁中心应另案起诉,且该短信并不能证明郑星收到该笔款项。郑星提交了投资固定资产明细、代付莹洁中心欠款及员工工资明细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工资单,证明郑星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莹洁中心投资总额为361887.9元。莹洁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资产维修更新费用、经营成本均由郑星承担,并且其所列的产品、设备均是郑星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部分包括包装膜欠款、装修欠款、瓷砖安装欠款均有异议,一是没有得到莹洁中心实际投资人郑荷香的签名确认,二是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员工工资部分均有异议,一是承包人郑星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费用,二是从领取人郑某甲所述,2009年10月及11月工资均由郑荷香实际支付。莹洁中心申请邓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1、关于2009年10月份工资发放人是由郑荷香发放的;2、郑星走了以后,我和姑姑接手,发现原有许多设备不见了,为了保持生产,我们只能继续使用郑星他们的机器;3、我们厂里的员工蒋XX在郑星承包期间所受工伤,该款是由我姑姑郑荷香支付;4、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水电、供货商款项也是由我姑姑郑荷香支付;5、有一家客户在2012年1月份将一万元误付至郑星处。”莹洁中心申请郑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承包的时候,我回了武汉,听姑姑说郑星想承包,我也极力赞成,听姑姑说还有一些应收款委托郑星去收,具体金额不清楚,听姑姑说也不少;郑星的管理费拖了好长时间没有交,我通过向姑姑以及郑星了解,我觉得应该是拖欠管理费不愿再给。我最初联系郑星的时候,他态度很好,表示愿意顺利交接,愿意支付工伤费用,但是几天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厂里还欠了工资以及供应商的货款未还。”莹洁中心申请郑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为:“郑星想扩大业务量,但机器已经饱和,他想姑姑继续投资;一万元的事情我清楚,郑星发短信承认那一万元不是他的,是姑姑的。”短信内容为:“那个一万块我从来没有说过是我的,你们也从来没人找我,只是我希望既然她做回工程,就按照约定把最后一张纸作废”。莹洁中心诉讼请求:1、判令郑星支付给莹洁中心其承包期间拖欠莹洁中心的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共7个月的管理费,合计人民172650元;2、判令郑星支付给莹洁中心代郑星垫付郑星承包期间的2011年12月份的员工工资52740元;3、判令郑星支付给莹洁中心代郑星垫付郑星承包期间的蒋XX执行款26424元;4判令郑星支付给莹洁中心代郑星垫付郑星承包期间的货款15116元、员工餐费2078元、及2011年12月水电费15907.62元及修车费1105元,小计34207元;5、判令郑星将其终止合同后侵占莹洁中心货款10000元支付给莹洁中心;6、本案诉讼费由郑星承担。后莹洁中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郑星向莹洁中心支付莹洁中心委托郑星代为收取的郑星承包之前所产生的由莹洁中心所有的货款债权,合计120582元。原审法院认为:莹洁中心、郑星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2415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为27750元。根据莹洁中心提交的2011年4月23日编号为NO.0004031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一万元(12月份还欠5千元)”;2011年5月1日编号为NO.0004032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十二月管理费七千元;2010年12月已付清”、2011年5月26日编号为NO.0004033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2011年1月份管理费14000元”;2011年6月12日编号为NO.0004034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管理费10000元,一月份已付清,二月份已付3000元”;2011年7月28日编号为NO.0004035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二月份管理费20000元,二月份已付清”;2011年8月2日编号为NO.0004036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交来三月份管理费10000元”;2011年8月19日编号为NO.0004037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三月份管理费10000元”;2011年9月1日编号为NO.0004038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10000元(其中三月2000元、四月8000元)”;2011年9月25日编号为NO.0004039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20000元,其中14000元是四月份(四月已付清)、五月份已付4000元”;2011年10月27日编号为NO.0004040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20000元,五月已付清,六月份已付4000元,还欠18000”;2011年11月24日编号为NO.0004041的收据记载:“收到郑星管理费10000元,六月份还欠8000”;莹洁中心、郑星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承包关系,且莹洁中心、郑星双方在上述收据上对管理费的确认应视为对应缴管理费达成新的合意。郑星从2011年7月份开始未缴纳管理费,应予以偿还,故原审法院确认管理费应为156500元(2011年6月尚欠管理费8000元,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管理费24150元,2011年12月管理费为27750元)。关于蒋XX工伤执行款26424元,郑星确认该款是由莹洁中心投资人郑荷香代付,郑星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莹洁中心。关于垫付的货款,郑星确认2012年12月5日金额为5205.5元的包装膜费用,对于2011年12月26日向莹洁中心送包装膜4751.8元再让郑星支付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燃气、厂房管理费,莹洁中心提交了相关单据用于证明郑星在经营期间产生了水电、燃气、厂房管理费以及楼梯间清洁费债务合计15907.62元,郑星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洗洁精费用,郑星确认2011年12月15日向莹洁中心送货的1800元,对于2011年12月31日向莹洁中心送货的3360元让郑星予以支付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工资问题,郑星确认该笔费用由莹洁中心负责人郑荷香实际支付,根据十六名员工的证明,该笔款项共计52740元的工资由郑荷香支付。故莹洁中心要求郑星支付2011年12月经营期间由莹洁中心投资人郑荷香代付的工资5274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2月份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于深圳市XX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证明显示2011年12月,粤B×××××、粤B×××××车辆维修是由承包人郑星负责,车辆维修费用1105元是由投资人郑荷香所支付。关于2011年12月份伙食费,郑海堂出具证明一份,显示2011年12月深圳市莹洁消毒餐具中心员工伙食费由承包人郑星所负责,12月份伙食款由投资人郑荷香支付2078元。在郑星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车辆维修费及伙食费予以认可,郑星应返还莹洁中心车辆维修费及伙食费共计3183元。关于郑星收取占有莹洁中心委托代为收取的货款债权,郑星确认其中有郑星本人郑星签名的收据共计46802元,但其余单据的经手人为李XX、邓XX,莹洁中心、郑星双方亦确认该两位为莹洁中心员工,在郑星实际经营期间,李XX、邓XX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郑星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莹洁中心要求郑星返还郑星占有的莹洁中心委托代为收取的货款债权1205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短信中打入郑星账户中1万元的归属问题,根据短信内容及郑XX的证言,该笔款项为承包合同解除后莹洁中心客户的支付给莹洁中心的货款,故郑星应将该笔款项返还莹洁中心。关于郑星在承包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由于《承包合同》约定:郑星承担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员工工资、水电费、房租、工商管理费、税费、资产维修、更新费用。根据该约定,郑星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作出的投资应视为设备资产的维修、更新费用,故原审法院对郑星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郑星提交的2011年6月19日由深圳市XX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该收据显示,郑星代莹洁中心偿还了2009年8-11月包装膜欠款47000元。该款应抵扣上述由莹洁中心投资人郑荷香代郑星偿还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郑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货款、执行款等费用共计345342.12元;二、驳回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由莹洁中心深圳市莹洁餐具消毒中心负担1103.3元,郑星郑星负担5386.7。(此款莹洁中心已预缴,不退,郑星应将所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莹洁中心)郑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郑星在承包期间对莹洁中心投资的固定资产、代莹洁中心支付的员工工资以及代偿的欠款总计361887.9元,并依法判令上述款项与莹洁中心主张的管理费、员工工资、贷款、执行款等费用相抵扣;3、莹洁中心支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如下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一、郑星代替莹洁中心发放的员工工资68675.4元应予以抵扣。原审中,郑星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在郑星承包经营之初,也就是2009年12月向工厂的员工支付了2009年10月(8人)及11月的员工工资(共计68675.4元)。这笔工资款是在郑荷香经营期间产生,由郑星代付,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均应当予以抵扣。二、郑星在承包经营期间替莹洁中心支付的装修欠款以及瓷砖安装款38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审中,郑星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证据,该证据是由深圳市广胜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显示为“收到莹洁餐具消毒中心2009年3月装修欠款25000元,2009年8月地面装修欠款13000元”这笔装修欠款是在郑荷香经营期间产生,由郑星于2011年4月16日代付,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均应当予以抵扣。三、郑星在承包经营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共计208212.5元应当予以抵扣。四、关于莹洁中心主张的所谓打入郑星账户中的一万元的归属问题认定错误。首先,莹洁中心主张2012年1月份有一笔款项共计一万元由客户付至郑星账户,根据承包时间计算,2012年1月份收取的应该是2011年12月份的餐具款,2011年12月份由郑星经营,该款项是郑星经营期间的收益款,应当归郑星所有,这是因为莹洁中心在此期间还没有恢复经营。其次,莹洁中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来源以及转款凭证,证人郑某甲及郑XX系莹洁中心员工,其证言可信度低,仅凭借证人郑某甲及郑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莹洁中心的主张。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莹洁中心主张的一万元款项存在,也是在双方承包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莹洁中心应当另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更为合适。五、莹洁中心同意收回莹洁餐具并与郑星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却未能守信,反告郑星违约。根据莹洁中心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期间,莹洁中心与郑星共同管理莹洁餐具,双方就郑星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彼此的债权债务两相抵销互不相欠,所以郑星才没有计较投入部分,而莹洁中心背信弃义,反悔并恶意起诉,给郑星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以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莹洁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未能充分查明事实,遗漏了郑星提供的关键证据,对郑星的主张没有支持显示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郑星的上诉请求,维护郑星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莹洁中心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强调的是:本案中的郑星与郑荷香系姑侄关系,郑星的父亲与郑荷香系亲姐妹。本案中的证人郑某乙、郑某甲均为郑星的亲堂哥、堂弟,而且一起共过事,从小一起长大,关系极好,他们所做出的证人证言非常可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查明:郑星确认,证人郑某乙、郑某甲均为郑星的亲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莹洁中心、郑星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约定:郑星承担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员工工资、水电费、房租、工商管理费、税费、资产维修、更新费用。根据该约定,郑星在上诉理由中除10000元部分以外的内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应由郑星自行负担。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郑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郑星上诉所称的10000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就此问题作证的证人均为两方的亲属,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有短信内容可以佐证,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莹洁中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郑星上诉称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理由,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32元,由郑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