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仕永与武海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作经销柴油,并签订《合作经销柴油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建设了加油设施,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及2014年3月6日购入两车柴油,价值约490683元,交付被告用于销售。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售油款及利润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按月息8‰支付违约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尚欠150683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0683元,并按月息8‰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协商决定合作经销柴油,并签订了《合作经销柴油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在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无偿提供用于加油服务的场地一块,负责引入电力,原告负责出资购置加油罐及加油机各一个,并负责安装;2、所建加油设施为当地车队运输车辆提供柴油加油服务;3、柴油价格按厂家销售价执行,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加油站起步经营时,原告垫付资金购买两车约70吨柴油,购油资金从销售款中支付;4、加油站日常销售管理由被告负责,油价随国家油价及时调整;5、经营利润双方共享,原、被告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建设了加油站,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19日购入柴油33.68吨,每吨8100元,价值272808元,交付被告用于销售,又于2014年3月6日购入柴油29.05吨,每吨7500元,价值217875元,交付被告用于销售,两次购买柴油价款共计人民币490683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柴油进行销售,但销售后,却未按约定将售油款交付原告,也未与原告分配利润。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原告按协议约定比例应分得利润1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认可欠原告购油款490683元及利润1万元,共计人民币500683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按月息8‰支付违约利息,但被告未能按该计划还清欠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款6万,现金还款5000元,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款4万元,于2015年6月5日现金还款4.5万元,被告四次共计向原告还款35万元,剩余150683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0683元,并按月息8‰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经销柴油协议、还款计划、收条、算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合作经销柴油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油款及分配利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万元,剩余合同项下款项15068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68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还款20万,故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18天,应当以500683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利息,共计15754.83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6.5万元,故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96天,应当以300683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利息,共计7697.48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还款4万元,故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21天,应当以235683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利息,共计1319.82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还款4.5万元,故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32天,应当以195638元为基数,按月息8‰计算利息,共计1669.83元;2015年6月6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综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6441.96元,故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7124.96元(150683元+2644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7124.96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68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