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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明,周苏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王安明,被执行人周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明与被执行人周苏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苏理已经与申请执行人王安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交付了第一期应付款10000元,第二期应付款2239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现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23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安明与被执行人周苏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22390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文成审判员  刘德伟审判员  何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永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