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林安江与国网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吕中能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江,国网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兴达电力服务中心,吕中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安江,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6267099-1。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飞跃,男,土家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5239-1。法定代表人:唐小兵,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德军,男,土家族,1969年4月6日出生,该中心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能,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该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安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秀山供电公司),秀山县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达电力服务中心)、吕中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安江,被上诉人国网秀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光、辛飞跃,被上诉人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军,被上诉人吕中能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秀山恒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电力公司)与吕中能就石堤至保安乡中压网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7月6日,吕中能又将该部分工程交林安江施工,双方就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改造工程签订《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协议约定林安江负责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费用的管理,同时约定施工费结算按总额包干方式:按照恒联电力公司对该工程验收结算支付给吕中能施工费总额的75%作为吕中能支付给林安江实施工程的总费用。总费用包括:工程抬杠挖洞费、工程安装费、工程定额计价材料费、工程协调费、管理费、人身伤害保险费等费用。2012年12月24日,恒联电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实际支付吕中能工程款121445元。同时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因林安江未归还没用完的材料,扣掉吕中能27958元;因林安江作为施工方未将废旧材料退回国网秀山供电公司,扣掉吕中能9951元。林安江在工程验收结算之前,已经在吕中能处领取施工费等共计117350元。林安江一审诉称,为了完善2009渝电秀山中西部农网工程,自己系恒联电力公司的工作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为乙方,与甲方代表吕中能签订了《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负责石堤至保安10KV路线按照架设和IH工程现场的踏勘、设计变更、材料增补。工程结束后结算的施工费是121445元,但被告拒不核实林安江担任负责人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施工费用,导致林安江为支付施工费和部分工人工资四处借款,目前仍然有多名工人工资未付。林安江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支付林安江担任恒联电力公司工作负责人带领石勇、蒋支华等多名工人架设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和IH工程拆除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施工费用121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网秀山供电公司一审辩称,石堤至保安的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是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的工程,与国网秀山供电公司无关,应当驳回林安江的起诉。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一审辩称,自己只是和吕中能签订了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费用的问题,林安江与吕中能签订的合同与己方无关,应当驳回林安江对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吕中能一审辩称,林安江不是恒联电力公司的工作负责人,更不是该公司的代表,林安江与吕中能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吕中能与林安江签订的《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实际是劳务合同转包关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施工费为12144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林安江应得的施工费为91083元。而工程施工中林安江预领117350元,实际超领26266元。此外,因为林安江未将施工中拆除的废旧材料交回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导致吕中能被扣工款款9951元,也未将剩余材料退还给国网秀山供电公司,致使吕中能被扣工程款27958元。综上,林安江实际领取款项超出64175元。由于林安江拒绝不返还该笔款项,吕中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吕中能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3月13日向秀山法院起诉,后经该院判决胜诉。综上,林安江本案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林安江与吕中能之间签订的《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约定了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费用的管理,及施工费结算方式。同时经秀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林安江还应当返还吕中能超领的施工费26266.25元,材料款27958元,废旧物资回收款9951元。故以上事实仅仅能证明林安江与吕中能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无法认定林安江与吕中能、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林安江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安江负担。林安江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林安江与吕中能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之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吕中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电力架设施工的相应资质,系挂靠恒联电力公司,借用其资质从事相关业务。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自己系国网秀山供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受雇于该公司,接受其管理,工作业务是改造、架设线路,工作内容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其劳动者。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吕中能、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兴达电力服务中心连带支付上诉人林安江管理费和意外险121445元,再返还11万余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中能答辩称,首先,林安江二审中提出返还11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审查;其次,林安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他首先是认为合同有效,要求支付121445元,后又提出认为合同无效,前后矛盾,且该合同施工完毕且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三,本案是吕中能承包后,直接转包给林安江,吕中能在中间抽取部分管理费。林安江在工程结算之前已经在吕中能处借贷12万多,这在另案中已有生效判决予以了确定。最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费17万多,林安江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且实际施工费只有12万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网秀山供电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吕中能的代理人的意见,即对返还11万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其次,林安江与被上诉人国网秀山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林安江要求国网秀山供电公司连带支付121445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林安江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兴达电力服务中心在工程结算后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吕中能,而且与兴达电力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为吕中能,中心与林安江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林安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国网秀山供电公司与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恒联电力公司系兴达电力服务中心的子公司。2010年,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将包括秀山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改造工程在内的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恒联电力公司施工。2010年9月20日,恒联电力公司为甲方,吕中能为乙方,订立《石堤至保安乡中压网改工程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吕中能施工。2010年7月6日,吕中能作为甲方,林安江为乙方,共同订立了《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吕中能将自己承包到的石堤至保安10KV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林安江施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2012年,吕中能以林安江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秀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林安江返还吕中能借款117350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26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双方在实施《秀山县中西部农网工程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协议》的工程项目过程中,林安江因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施工费用而向吕中能借款。该判决认为,争议案款名为借款,实为为完成工程而垫付的款项,吕中能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吕中能的诉讼请求。2013年,吕中能又以林安江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林安江返还超领取的劳务费34977元、赔偿被扣材料款所致损失27958元和占有废旧物资所致损失9951元。2013年5月7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判由林安江返还吕中能超领施工费26266.25元、赔偿吕中能被扣材料款27958元、赔偿吕中能被扣废旧物资回收款995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吕中能已经申请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现某特定之劳动服务目的,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形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劳动,用工者接受该劳动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首先,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其次,两者的主体性质及关系存在不同。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一方只能是企业法人或组织,不能为自然人个人,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不能为企业法人或组织;而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则无此限制性条件。同时,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间无从属性,即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方仅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而无其他法律强制性附随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结合本案,林安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先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林安江的诉讼请求,按劳动争议纠纷类案由予以立案并无不当,林安江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说林安江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否受劳动法调整、其请求权应否得以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畴。二审查明的事实是,国网秀山供电公司与恒联电力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恒联电力公司与吕中能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吕中能与林安江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林安江与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安江与三被上诉人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网秀山供电公司、兴达电力服务中心与林安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林安江请求支付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报酬,则吕中能为义务相对人。由于双方之前已经发生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该诉讼是以吕中能为原告、林安江为被告,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厘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林安江与吕中能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林安江以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吕中能支付基于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其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安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