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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鹏与阳春市春晖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阳春市春晖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周鹏,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春市春晖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黎湖工业开发区人民桥北侧300米路边。法定代表人:张德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鹏因与被告阳春市春晖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周鹏发出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没有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赖明高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人民陪审员  周芷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