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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存虎诉李红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虎,李爱民,李红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存虎,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民,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存虎,身份信息如上。系李爱民之父。被告李红德,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李存虎、李爱民诉被告李红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存虎、被告李红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了六间房屋。房子建成后,原告将其中的四间租于被告开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间500元,租期五年。2006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被告私自在原出租房的基础上搭建了部分板房。2011年6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子。2014年6月,原告要使用自己的房子,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以该房子已使用十几年为由拒不搬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消极对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出租房;3、要求被告支付房租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但合同从未履行,被告不同意搬离房屋。被告承租原告的四间房屋的房租已经付清,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房租。2001年前在宅基地上就有被告的房子,后为了守住地皮原告拆除了被告的房子。原告修建了六间房子,被告当时只占了2间,其他四间原告租于别人。当时每间每年确实是500元租金。2011年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四间房屋,并向原告交纳房租,每间每年500元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世纪70年代,原告李存虎父亲在外工作,兄弟几人为其养老考虑,协商将该宅基地划转李存虎父亲,以便其以后养老。为守宅基地,兄弟们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2间土坯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将土坯房拆除修建了6间房屋并给被告承租了2间房子,其他4间租于别人,由被告代管。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每间每年500元的租金租用房屋,为此原告李存虎与被告李红德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期间,因李寨村进行街面改造,被告在房屋上进行了墙砖贴面,此项费用被告从租金中予以扣除。2011年起被告承租原告4间房屋但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以前的房屋租金也已付清。2014年因房屋租金标准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房;要求被告支付房租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爱民为李存虎儿子,且户籍地为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原告李爱民作为房屋共用人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李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民乐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间每年50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1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至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有权利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搬离租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的房租6600元的请求,因该四间房屋一直以合同为准交纳租金,每间每年500元,故针对此诉讼请求,本院���持房屋租金1334元(500元×4间×2/3年)。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翻修房屋时答应赠送两间房屋以及该房屋有其两间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存虎与被告李红德的租赁合同;被告李红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原告房屋;被告李红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存虎、李爱民房屋租赁款13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