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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兰支红等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河口水电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支红,兰通,兰夫,城步苗族自治县河口水电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支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通,系兰支红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夫,系兰支红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河口水电站。负责人方龙清,该电站事务执行人。上诉人兰支红、兰通、兰夫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河口水电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兰支红、兰通、兰夫以其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河口水电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支红、兰通、兰夫撤回上诉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支红、兰通、兰夫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兰支红、兰通、兰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