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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小军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许,在位于临洮县某某镇工地内,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证某某牌农用三轮车将工地帐篷内休息的被害人赵某某碰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杨某某已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杨某某应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