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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艳,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妹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要点:1、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承担父母的赡养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王某某与高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11日(农历)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在长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5年5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高某甲,1995年9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高某乙,子女均已成年。2、2014年9月,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回家与高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0日(农历),王某某为家务琐事而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3、诉讼中,王某某与高某某均明确无需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三十余年,足以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信任。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夫妻矛盾尚有调和的可能。此后原告又独自外出生活,亦系家庭琐事导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些理解与包容,改变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父母赡养问题,因赡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