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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肖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继明。委托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玉红,女,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肖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被告肖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肖玉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楚雄分公司要求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4万元;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每天收取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用个人的全部资产作此笔借款的抵押和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60万元,并继续按照此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玉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400万元债权是否实际存在?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400万元的事实;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转账400万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00万元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的400万元;5、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该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均没有变化;6、明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世恒房地产公司楚雄分公司帐目流水、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肖玉红所说的900万元已经结清,且和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肖玉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方支付所谓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支票存根是由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执,用途是借款,与本案被告肖玉红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收条出具以后,原告方没有向肖玉红提供过400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因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承诺第二日转款,但是一直没有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实了法定代表人是在2015年3月份才变更为肖玉红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能准确反映出世恒房地产公司与鑫恒鑫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被告肖玉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份电子回单,欲证明世恒房地产公司向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双方之间一直都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肖玉红虽为鑫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仅是因为办理土地证的需要而安排,鑫恒鑫公司与世恒公司之前的借贷关系与肖玉红无关;3、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肖玉红目前继续任职法定代表人也是基于办理土地证的需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肖玉红不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利,所有活动都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强在实施,与肖玉红无关。经质证,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同时认为公司是否有什么经济往来,要看实际的往来情况,要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经济往来情况,经与公司核实,该900万元双方没有任何协议、收条,只是过账,应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写成了借款,实际上没有该笔借款关系的发生;证据2中所记载的收据没有出现在本案中,对此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只能证实是公司的内部关系,我方也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3年8月9日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的楚雄分公司与被告肖玉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世恒房地产公司的楚雄分公司借给肖玉红400万元,还款时间为同月31日,利息为14万元,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每天收取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了8月9日原告向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肖玉红认可收到了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肖玉红的陈述相互映证,证实了发生此笔借款时肖玉红是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被告肖玉红提交的证据1中900万元的资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玉红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世恒房地产公司与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400万元有关;证据2情况说明中所涉的编号为0223946的收据在本案中并未出现,且肖玉红对情况说明中“我公司与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均有大额资金转帐往来,”亦不能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调查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肖玉红向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下属的楚雄分公司借款,双方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的楚雄分公司借给被告肖玉红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14万元;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每天收取违约金1万元。同日,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将借款400万元转到了被告肖玉红持有股份的楚雄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玉红于同日出具了收到400万元借款的收条交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收执。被告肖玉红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肖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玉红虽辩称其未收到相应的借款,但本院认为被告肖玉红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条后并没有收到借款,却不将收条收回违反了交易习惯,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被告肖玉红虽辩称世恒房地产公司与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原告转到该公司的400万元与其无关,并提交了一份两公司之间900万元的资金往来的电子回单,但原告亦提交了明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对两公司之间此笔资金往来的说明,而被告肖玉红作为目前鑫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对两公司之间因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说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世恒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向被告肖玉红出借40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肖玉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并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由被告肖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云南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60万元,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肖玉红承担(未交,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