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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一×犯交通肇事罪李二×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李一×,李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农民。系被害人戚××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一×,农民。系被害人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农民。系被害人戚××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居民。系被害人戚××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农民。系被害人戚××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四×,农民。系被害人戚××之三女。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二×,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清支公司),注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4号。负责人马××,该公司总经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二×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一×、李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王二×、王三×、王四×及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李一×、李二×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跨线桥上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戚××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戚××在超越中心线后在西侧机动车道内转为自北向南行驶,李一×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之父李二×赶到案发现场,在明知李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李一×逃避处罚,向民警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包庇李一×。被告人李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自首情节。被告人李二×明知李一×犯罪仍做假证包庇其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具有坦白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一×、李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315.22元,其中医疗费7492.72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638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6元、财产损失700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宝坻区牛道口镇韭菜庄村村委会、牛道口派出所、宝坻区朝霞街道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对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人李一×、李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一×驾驶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跨线桥上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戚××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公路,戚××在超越中心线后在西侧机动车道内转为自北向南行驶,李一×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父被告人李二×到现场进行顶替。被告人李二×赶到现场后,在明知李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李一×逃避法律处罚,向民警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包庇李一×。之后,被告人李一×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5日15许,被告人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李二×,该车在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其与李三×、殷××到李一×家,后来准备去宝坻城里,这样李一×驾驶他家的吉利牌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的座位,李三×坐副驾驶座位后面,殷××坐在驾驶座位后面,从李一×家出来到宝平公路,在自北向南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跨线桥北侧时,因其当时在低头玩手机,没有看前方情况,只感觉车速挺快,车身摆动一下,抬头看到一辆电动车的影子,然后车前部右侧就撞到电动自行车了。事发后,下车看到一妇女倒在车后20余米处,昏迷不醒,伤势严重。李一×就打120电话,李一×用自己手机报警,又给他父亲李二×打电话,后来李一×的父亲坐冯××的车赶到现场,李一×和他父亲怎么说的没注意。李二×就在现场等候,李一×与殷××坐冯××车离开的,其他人也陆续走了。次日上午,李二×说他告诉交警是他驾车发生的事故,并告诉其与刘××、殷××、李三×向交警也这样说。②证人李三×证言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李一×说找其父到现场顶替他。民警赶到后,其坐其妻的车离开现场。其他的内容和刘××证言内容一致。③证人冯××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14日17许,殷××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叫其赶快开车将李一×的父亲李二×送到现场。当时其正在家中,这样其开车到李二×家将李二×送到事故现场。在现场看到李一×、殷××、李三×、刘××都在那,李一×和李二×说了一会话,具体说什么其没有听到。民警赶到现场后,李一×、殷××、李二×还在现场,不知道他们怎么和民警说的。之后,李一×和殷××一起坐其车去李一×家取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后又返回现场,其感觉应该是取李一×的驾驶证。后来李一×和殷××一起坐其车去医院,但未看到伤者,于是就送他们回家了。第二天,民警找其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李二×顶替李一×的事。④证人殷××证言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李一×说他在蓟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还没有解决完,想找他父顶替他。这样,李一×给他父亲打电话未通,于是其给冯××打电话让他开车接的李二×。证实的其他情况和刘××、李三×、冯××的证言一致。⑤证人王一×证言笔录,证实其妻戚××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去宝坻区朝霞街道桥头村途中,在宝平公路京哈高速跨线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不在场,是接到医院电话通知才知道的。同时证实了戚××近亲属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实戚××的伤情。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戚××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电动自行车为骑行状态,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速度为18km/h。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106km/h,无法检验制动性能。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8、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9、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宝坻区朝霞街道桥头村村委会、宝坻区牛道口镇韭菜庄村村委会、牛道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0、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二×。11、保险单,证实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12、医疗费收据14张,证实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肇事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元。14、(2014)蓟民初字第58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处由被告人李一×赔偿对方人民币90749.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一×于肇事后让被告人李二×顶替继而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其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系自首,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二×在明知李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李一×逃避处罚,向民警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做假证包庇李一×,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戚××于1963年5月1日出生,死亡时5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每年的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一×、张××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28116元,按照2014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计算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3638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收据14张,医疗费共计749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7492.7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请求1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请求700元,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888.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冀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192.7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7492.72元、财产损失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一×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交警部门确定由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李一×、戚××二人的过错程度,对不足部分258696元(376888.72元-118192.7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李一×承担80%,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共计206956.8元,其余由戚××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李二×、李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人民币共计11819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人民币共计2069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戚一×、张××、王二×、王三×、王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会山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刘红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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