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卫明与陈林、徐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明,陈林,徐华芳,陈华国,陈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马卫明。被告陈林。被告徐华芳。被告陈华国。被告陈亚君。原告马卫明诉被告陈林、徐华芳、陈华国、陈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明、被告徐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陈华国、陈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林、陈华国系朋友。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林、陈华国两人致电原告,称两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希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友情关系,出借给被告陈林、陈华国1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陈林和陈华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案涉借款发生陈林夫妇、陈华国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各自的家庭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林、陈华国、陈亚君未作答辩。被告徐华芳辩称:被告徐华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知道,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责任,也不会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林、陈华国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该款于同日已交付的事实;2、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两份四页,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林与徐华芳、被告陈华国与陈亚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华芳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林、陈华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林、陈华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林与徐华芳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华国、陈亚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陈华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林、陈华国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林与徐华芳、陈华国与陈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华芳虽抗辩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但四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林、陈华国各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陈林、陈华国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陈华国、陈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林、徐华芳、陈华国、陈亚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卫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林、徐华芳、陈华国、陈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程成